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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行制度下,凡是遭到收押的收容人,都是收押於看守所,然而,我國刑事訴訟法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,也就是,被告於遭判決有罪確定前,都是屬於無罪的狀態,收押只是為了確保證據與訴訟程序的進行及日後執行之可能或順利,屬於一種不得已的措施,一種例外的情況,然而,這樣的例外,在實務上操作起來,一點都不像例外,而且,羈押的處所與監獄的環境條件可能也差不了多少,究竟國家憑甚麼可以要求一個無罪之人受到如此的待遇?收押的目的不是只是要限制被告的自由而已(包括行動自由或兼包括通訊、書信自由)嗎?為什麼被告必須忍受看守所惡劣的環境?他不是無罪嗎?一個合理的解釋是,國家沒有太多的資源(包括看守人力與免錢飯等)去給這一些被告,所以,為了管理方便及資源有限,就把被告關在一個類似監獄的地方,收容人也過著像受刑人一樣的生活,甚至還要出公差?為國家做事?這似乎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羈押之不得已例外有所違背!其實,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:管束羈押的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;被告得自備飲食與日常必需物品。已經明白揭露,羈押應該盡量讓被告的生活受到最少程度的影響。所以,究竟我們對於羈押的場所是否有改進的空間?筆者認為實在有研究討論的必要,所以,一個較合於羈押目的的制度是,羈押場所應該旅館化,也就是,國家對於收容人應該提供一個合於一般人居住品質的環境,而不是將他們當作受刑人來看待,國家是為了保全證據或訴追、執行目的,才會不得已必須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去限制被告的自由,這是國家為了自己的利益所為的單方決定,國家當然必須自己負擔較多的資源去支持支撐自己的決定,而不是要被告犧牲羈押目的以外的自由去配合國家的需求,國家如果覺得這樣會過度消耗國家資源,那就應該要好好地回歸到原則去嚴格化羈押的決定,或者,提供一個可能的選擇給收容人,也就是,被告有權過著接近於其平常的生活條件,若認為被告在未被收押前,在外面生活也是要自己付出相當的費用,那國家就應該提供一個能讓被告自費過著接近一般人的生活,且能兼顧羈押目的的環境給被告選擇,例如提供類似旅館的場所,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,且有管理員從事最低限度的管理行為,如此,方不致使被告於無罪的情形下,提早或無辜受到類似於受刑人的待遇。至於羈押日期的折抵或冤獄賠償,並非國家正當化其上開不當措施的理由,該措施只能事後彌補被告的損失而已,被告有權在無罪的情形下不接受與受刑人相同的待遇,至於是否配合修正折抵刑期的規定,或國家自行吸收此項不得已決定的成本,則屬另一問題,不能以補償的提出(刑期折抵),做為請求權基礎,正如同吾人不能以賠償的提出,要求他人必須同意遭受吾人之侵害一般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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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supersunshines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