現行制度下,凡是遭到收押的收容人,都是收押於看守所,然而,我國刑事訴訟法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,也就是,被告於遭判決有罪確定前,都是屬於無罪的狀態,收押只是為了確保證據與訴訟程序的進行及日後執行之可能或順利,屬於一種不得已的措施,一種例外的情況,然而,這樣的例外,在實務上操作起來,一點都不像例外,而且,羈押的處所與監獄的環境條件可能也差不了多少,究竟國家憑甚麼可以要求一個無罪之人受到如此的待遇?收押的目的不是只是要限制被告的自由而已(包括行動自由或兼包括通訊、書信自由)嗎?為什麼被告必須忍受看守所惡劣的環境?他不是無罪嗎?一個合理的解釋是,國家沒有太多的資源(包括看守人力與免錢飯等)去給這一些被告,所以,為了管理方便及資源有限,就把被告關在一個類似監獄的地方,收容人也過著像受刑人一樣的生活,甚至還要出公差?為國家做事?這似乎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羈押之不得已例外有所違背!其實,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:管束羈押的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;被告得自備飲食與日常必需物品。已經明白揭露,羈押應該盡量讓被告的生活受到最少程度的影響。所以,究竟我們對於羈押的場所是否有改進的空間?筆者認為實在有研究討論的必要,所以,一個較合於羈押目的的制度是,羈押場所應該旅館化,也就是,國家對於收容人應該提供一個合於一般人居住品質的環境,而不是將他們當作受刑人來看待,國家是為了保全證據或訴追、執行目的,才會不得已必須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去限制被告的自由,這是國家為了自己的利益所為的單方決定,國家當然必須自己負擔較多的資源去支持支撐自己的決定,而不是要被告犧牲羈押目的以外的自由去配合國家的需求,國家如果覺得這樣會過度消耗國家資源,那就應該要好好地回歸到原則去嚴格化羈押的決定,或者,提供一個可能的選擇給收容人,也就是,被告有權過著接近於其平常的生活條件,若認為被告在未被收押前,在外面生活也是要自己付出相當的費用,那國家就應該提供一個能讓被告自費過著接近一般人的生活,且能兼顧羈押目的的環境給被告選擇,例如提供類似旅館的場所,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,且有管理員從事最低限度的管理行為,如此,方不致使被告於無罪的情形下,提早或無辜受到類似於受刑人的待遇。至於羈押日期的折抵或冤獄賠償,並非國家正當化其上開不當措施的理由,該措施只能事後彌補被告的損失而已,被告有權在無罪的情形下不接受與受刑人相同的待遇,至於是否配合修正折抵刑期的規定,或國家自行吸收此項不得已決定的成本,則屬另一問題,不能以補償的提出(刑期折抵),做為請求權基礎,正如同吾人不能以賠償的提出,要求他人必須同意遭受吾人之侵害一般。
- Jul 29 Thu 2010 15:3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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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守所應該旅館化
- Jul 11 Sat 2009 23:0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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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新成功案例
1.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成功案例
林先生的更生聲請獲法院准許開始之裁定,最近其更生方案更獲得法院認可通過。林先生獲得寶貴的更生成功。
本案是實實在在的更生成功,與一般坊間常以獲得法院准許開始更生即大肆宣傳為更生成功不同(更生聲請在獲得法院准許開始後,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須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,才算成功)。
2.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案例—公司負責人本來就未必要負票據發票或保證責任
彭小姐是某公司負責人,其負責人印章遭他人誤蓋作為開立本票之用,本票執票人即以彭小姐為公司負責人為由,要求彭小姐要負表見代理責任,並將彭小姐之財產執行扣押,本案經委任本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後,法院判決結果認為彭小姐並未以個人身分授權他人開立本票,故不必負發票人責任。彭小姐獲得勝訴判決。
- Jul 12 Sun 2009 02:4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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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當事人的保證
每一個案件都是當事人人生中的大事,可能影響一輩子,所以,本律師保證每一個案件都是由律師親自辦理,即便只是負責撰寫狀紙,也不會交由法務人員處理,當事人絕對可以完全放心把問題交給我們。
價格原則或許在一般商品可以適用,但是,委任律師就是需要律師真的能夠幫您真正地解決問題,否則,就不必請律師幫忙了,訴訟只有一次機會,委任律師,真正交給他的,絕對不是金錢,而是訴訟僅有的珍貴機會,訴訟萬一敗了,是不可能告訴法院說:「不算,我沒有請律師,我要重來!」我們知道這樣珍貴的機會,是敗訴之後,用再多金錢都換不回的,所以,我們辦案都是戰戰兢兢。
建議當事人以律師的辦案態度來選任律師,實在不建議當事人以價格便宜來決定律師。
本律師收費實在,但辦案認真,態度誠懇,服務絕不會縮水,這一點,請您可以放心。
- Jul 11 Sat 2009 23: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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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師函的好處---省錢又有效
某大醫院護士王小姐遭該醫院以其受訓後服務未滿一定期間為由,要求賠償數萬元費用,經本律師發律師函後,該醫院立即將該款項盡數返還王小姐。王小姐僅以區區數千元之代價,解決困擾其多年之問題,且順利取回數萬元之辛苦勞力所得,令人振奮。